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707、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曾明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7、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再者,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扣 案 物 鑑定結果 鑑 定 報 告 殘渣袋1個(毛重0.1628公克) 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73號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