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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聲請意旨誤為吉安鄉,爰逕予更正)台11線9.5公里處北上車道旁貨櫃屋內,經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6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9.5公里

處北上車道旁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6月11日偵辦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時,徵得其同意,於其身上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毛重0.3009公克,取樣0.0111公克,餘重0.289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毒偵375卷第37頁),該扣案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375卷第135至140頁),足認確為違禁物,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