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威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之物均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50.70%,純質淨重1.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330號鑑定書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第7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