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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珊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4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丙帕酯及其異構物、美托咪酯均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且上開之物均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依托咪酯 (菸彈) 4顆 (37公克) 菸彈內含液體4個,抽驗編號1,毛重5.4027公克,取樣0.1021公克,檢驗結果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