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62號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之物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1包,白色,檢驗前毛重1.188公克,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46號鑑定書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