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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苡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2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苡閔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收受之新臺幣(下同)9萬8,269元款項,為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但事實上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故應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未扣案之9萬8,269元,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41,123元+21,900元+5,123元+30,123元=98,269元),而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魏僑邑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雖被告誤認前開匯款係債務整合業者「林侑霆」所核發之貸款,惟無礙此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