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龍(已歿)

原住花蓮縣○里鎮○○○街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死亡,本院以115年度玉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死亡,本院以115年度玉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因與被害人衝突,拿一隻開山刀出來,向被害人說不要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此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77頁)。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刀械1把 黃金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