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維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2312」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85號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迄115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案件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231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得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2312」號車牌2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