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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榮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調偵字第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adidas系列背包係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

公司)製造販售,其商標名稱「adidas(亞得脫士文字)」及「TrefoilVersion5」字樣及設計圖案;PUMA系列背包係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製造販售,其商標名稱「PUMA」及「JUMPINGPUMA」之字樣及設計圖案;FILA系列背包係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製造販售,其商標名稱「FILA」及「F(device)」之字樣及設計圖案;NIKE系列背包係耐基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

耐基公司)製造販售,其商標名稱「NIKE&SwooshDesign」之設計圖案,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在案,現仍於專用期限内,非經商標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竟於112年3月間,以其妹黃宥臻及友人馮采柔之名義,以每件人民幣22至28元向中國大陸淘寶網某不詳店家購入前開具「adidas」、「NIKE」、「PUMA」及「FILA」等字樣及設計圖案之背包計94件後,復由有立報關行於112年3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案關進口前開背包2批(報單編號:AY/12/581/2672G、AY/12/581/267QV,),經該關查驗發現該等貨物標有「adidas」、「NIKE」、「PUMA」及「FILA」等商標,嗣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罪,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3、4款規定,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並已於114年10月20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5月2日基普花字第112101211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產品鑑定書、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5月2日基普花字第1121012110號函、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1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偵查卷宗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備 註 1 其他仿冒/盜版品(背包【NIKE仿冒品】) 17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其他仿冒/盜版品(背包【ADIDAS仿冒品】) 25個 3 其他仿冒/盜版品(背包【NIKE仿冒品】) 7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其他仿冒/盜版品(背包【ADIDAS仿冒品】) 30個 5 其他仿冒/盜版品(背包【PUMA仿冒品】) 10個 6 其他仿冒/盜版品(背包【FILA仿冒品】) 5個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