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5年度偵字第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品閎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行動電話、GOOGLE雲端(帳號Z000000000000000il.com)均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未得告訴人BS000-B114080同意而拍攝之性影像,係透過小米攝影機(未扣案)拍攝,復由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操控小米攝影機軟體上傳至上開雲端。雖本案性影像業經刪除,惟為周全保護告訴人,以免嗣後該等性影像再度被還原使用,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得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未得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未遂等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情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涉犯本案未得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得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未遂等罪所用之物,又本案性影像係經該等物品上傳儲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5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
扣案項目 數量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GOOGLE雲端 (帳號Z000000000000000il.com)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