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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沒字第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自動繳交扣押在案,屬不法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爰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次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即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是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應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並未宣告沒收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千元,該判決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二)惟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既已自動繳交在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語(執聲字卷第21頁),並已判決有罪在案,而非上揭因故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檢察官若對之不服,即應以上訴或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方式救濟,而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況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且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僅於對行為人有利時始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既無類似無從對被告訴追之情形,且若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非對被告有利,本院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之告訴人既僅杜衍陞1人,且被告所從中獲得並繳回之報酬5千元屬扣押之贓物,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似得不待請求即發還告訴人,或無須再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