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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OO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75至79、69頁;本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內,確存有被告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之影像,經被害人於偵查時自承(見114年度偵字第OO號卷第35頁),上開影像內之被害人於為0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胸部、性器部位,有數位勘查紀錄在卷可佐【見114偵5488(不公開卷2)第17至173頁】,足認被害人自行拍攝之影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用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

(三)惟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花警婦字第11400396OO號卷第2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OO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花警婦字第1140039675號卷第61、63至66、67頁),堪以認定。

(四)從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但書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OPPO Reno12 F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害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