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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飛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羅國榮律師(法律扶助)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龍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陳龍飛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公訴。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傷害、遺棄屍體等犯行,否認有何強制、傷害致死等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勾串,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就所涉強制、傷害致死部分之供述,與同案共犯之陳述、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均有重大歧異,且被告事後有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手段已屬兇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之可能性,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涉強制、傷害致死部分之供述,與同案共犯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115年2月10日本院訊問之供述均有重大歧異,且被告自承於被害人死亡後,其因恐受刑事追訴及同案共犯推諉卸責,遂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所為手段兇殘,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較小之手段,均無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足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