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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飛指定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龍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龍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5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表示:坦承傷害、遺棄屍體等犯行,否認有何強制、傷害致死等犯行,我希望能出所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達6月以上,檢方採證應屬完備,且羈押為保全程序,非預先之處罰,又被告尚育有一名甫出生之幼童,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被告應無串證可能,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㈢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之可能性,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強制、傷害致死部分之供述,與同案共犯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均有重大歧異,又被告自承於被害人死亡後,其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且於本案犯行時係聽從另案被告呂劉曉淇之指使等情,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較小之手段,均無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