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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被 告 陳龍飛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龍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查被告陳龍飛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傷害、遺棄屍體之犯行,否認有何強制、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勾串,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就所涉強制、傷害致死部分之供述,與同案共犯之陳述、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均有重大歧異,且被告事後有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手段已屬兇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