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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加富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曾炳憲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林柏宇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楊加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豪、林柏宇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楊加富為被害人楊仕祥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設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案件之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有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料查詢可憑,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開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