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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原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均已經不存在,爰聲請停止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孝煦(下稱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就涉犯殺人罪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15年1月5日,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尚待審理,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103年起至112年間,經通緝之紀錄多達10次,有被告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回覆略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建請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