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陳 報 人被 告 呂文達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呂文達於民國115年5月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進行看診,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達因醫囑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掛號資料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