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文達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呂文達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扣押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非被告所有,尚在貸款中,且遭扣車輛難以獲得良好照顧,若毋須再調查,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前,實難逕認該車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至被告所稱車輛非其所有,尚在貸款中,車輛難以獲得良好照顧等節,均無礙該車作為本案重要證據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