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碧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碧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碧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節,有臺東地檢114年12月5日東檢方庚114執他附2字第1149022800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地檢送達證書、點名單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
負擔,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命受刑人於1年內給付公庫2萬元,繳納金額非高且已給予相當之籌措期間,依受刑人之經濟能力顯可負擔,詎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1年均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情形嚴重。又受刑人固於115年3月15日具狀稱:因經濟困難且其子領有身心障礙,希望分期繳納,每月繳納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清寒證明及其子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受刑人迄115年6月25日止仍未繳納分文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於表示意見後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依其自述經濟能力履行緩刑負擔,足見受刑人自陳經濟困難希望分期云云僅係藉詞拖延,受刑人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