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4號、114年度執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7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2年,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12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7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4年3月7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5月13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尚無法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何況,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前案之妨害公務案件間罪質迥異,犯罪行為態樣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尚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聲請人除舉出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是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公共危險行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