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岳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岳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岳崗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13年
5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止,且受刑人知悉若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法律效果,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間終止日止,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10小時,嗣受刑人先後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26日,以家庭經濟因素、光復災情及車禍等原因,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5年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其所請,將原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延長至115年2月19日止,但受刑人於114年12月5日最後一次履行義務勞務,累計履行義務勞務共21小時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8月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緩刑被告義務勞務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花檢秀肆113執護勞助13字第1149026762號函、115年1月9日花檢秀肆113執護勞助13字第1159000542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5年3月5日花市清字第1150005781號函存卷可考。
㈢受刑人雖2次經檢察官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仍未能完成全
部義務勞務120小時,長達1年9月期間僅履行21小時,履行比例僅約6分之1,且受刑人於114年12月5日至115年2月19日長達2月,均未依其自提之履行期限,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另受刑人未主動於展延期間屆至前向檢察官表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正當事由,而需再次聲請展延期限。由此可見,受刑人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經濟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