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芸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芸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芸婷因詐欺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7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呂芸柏給付損害賠償(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同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照本案緩刑條件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表示欲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違反上開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本案緩刑條件),於114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因經濟困難、入不敷出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迄未為任何給付等節,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有關是否裁量撤銷緩刑部分:
⒈受刑人於本院115年7月16日訊問時陳稱:我因為先生薪水入
不敷出,還是沒有辦法賠償,我月底就會開始工作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受刑人於同年8月15日前將工作證明陳報到院後,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復參酌本案緩刑條件所命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並非鉅額,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受刑人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竟絲毫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業逾原定之履行期限相當時日,堪認受刑人實無履行之意思,當屬明灼。
⒉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
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依限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允諾,事後再消極不為履行之理。然受刑人自114年5月10日起迄今,於有給付可能之情況下,絲毫未為給付,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已動搖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