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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少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許,故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籍設花蓮縣花蓮市,現戶籍仍設於該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A1)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A1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許,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新竹地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