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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沐晨 (原名鄧示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沐晨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邱素貞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4月間,多次遲延或未依約履行賠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受刑人自114年4月10日起迄今已完全停止履行賠償義務,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或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法院裁定諭知撤銷並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宣告緩刑後,復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下稱前裁定)等情,有該案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復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雖與前裁定所憑理由略有不同,然其聲請撤銷者均係同一案件之緩刑宣告,而前裁定既已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並已確定,自屬就同一緩刑宣告所為之實體裁定,本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