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龍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龍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龍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8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5年1月3日確定,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情,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犯
行之罪質相同,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2年內,即再次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可認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心生警惕,亦未能自我約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