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明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第4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第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9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2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判決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經查,受刑人莊明笙已於115年5月7日死亡並於5月12日申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因受刑人業已死亡,無從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