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宋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宋連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宋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4年,並應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自1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徐麗琪2,500元至40期(全部金額為10萬元);如前開40期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25萬元扣除已給付期數金額後之餘額予告訴人,該判決業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故意未依約履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4年,並諭知如申請意旨之緩刑條件,嗣該判決業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查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5年4月13日到署說
明履行情況,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從以電話聯繫;又告訴人經花蓮地檢署以電話洽詢後,陳稱:被告都沒有照約定給付賠償,我覺得不該讓被告再緩刑,調解的時候被告說要扶養小孩我才答應如果每期都有按時給付的話就只要賠償10萬元,被告如果有困難至少還是要維持每月支付少一點我可以接受,但他完全都不支付了等語,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明知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二及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然受刑人僅賠償3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因在監押而無法工作致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條件時,本應充分考量其履行能力,否則無異以空頭之條件誘使告訴人同意成立調解,迨嗣後其無能力履行,徒使告訴人陷於再次受到受刑人詐騙之感,亦使一般民眾誤解而議論、指摘緩刑制度,受刑人所為實有不該。是受刑人既有聲請意旨所指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其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有違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案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