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沐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沐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沐晨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5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3日
起至116年6月12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15年3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侵占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業務侵占罪,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侵占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5年4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院卷第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