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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秀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115執緩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秀慧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原智易字第*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3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15年3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現居新北市,自承無法定期至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遷戶籍至北部,並同意撤銷緩刑,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北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原智易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5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前於115年3月31日請花檢代為執行本案,經花檢通知受刑人到案無果,以電話連繫後,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寄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沒有錢回花蓮付保護管束,也不方便將戶籍遷至寄居地,同意撤銷緩刑等語,經花檢函知此情予北檢,北檢即請花檢代為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則有北檢函、花檢函及花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13至15、21頁),亦堪認定。

(二)惟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實未就保護管束之執行限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之檢察署始得為之;復依法務部所編之刑罰執行手冊(107年4月版)第3章第3節關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明定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其中第4項第5點第1目更明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警察機關、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其他機關、團體等單位協助執行時,應參酌具體個案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背景後為之,並請受囑託協助執行之單位,按月填報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表,以落實保護管束功能」、第4目規定「函請適當之人或團體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同時告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將個案資料妥為保管,應嚴守業務上之秘密,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證保護管束並無限由受刑人戶籍地檢察署執行之理。從而,北檢及花檢既均明知受刑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自得就近由北檢或其他適當之北部機關團體執行保護管束,而不必交由受刑人已無實際居住、又相隔甚遠之花檢執行,是受刑人因而表示其無力赴花檢保護管束,自屬情有可原而難認其違反檢察官命令及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受刑人雖表示其同意撤銷緩刑等語,然亦係在花檢告知「依法付保護管束應至戶籍地之地檢署」之前提下所為(執聲字卷第21頁),而係出於誤解,亦無從以此作為撤銷緩刑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難認妥適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