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林子晨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經通知表示不便返回花蓮執行保護管束且無法遷戶籍至桃園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法院於114年6
月9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後到庭陳稱:返回花蓮戶籍地執行保護管束舟車勞頓,無法將戶籍遷至桃園,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拒絕遵守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報告一次之義務,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