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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經傳喚均未到案,經警查訪,其母稱:受刑人現於柬埔寨工作等語,且受刑人自112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

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出境後迄未歸國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

月12日送達其國內戶籍地、居所地前即出境未歸,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則受刑人是否知悉應報到日期,實非無疑;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及製作查訪筆錄,其中查訪對象陳櫻李固表示:受刑人在柬埔寨工作、瞭解警察請我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9時前報到,如未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卷內查無陳櫻李確實通知受刑人之紀錄,則受刑人是否已知悉檢察官之上開傳喚通知,仍非無疑。嗣固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2日公示送達公告,對受刑人為國內之公示送達,此有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可佐,然被告既在國外,未經對被告國外地址囑託我國駐外代表單位送達,或於查無被告國外地址時對國外公示送達,是上開送達效力仍屬有疑。承上,受刑人既因出國未受合法通知,而非受送達後故意拒絕到案,卷內亦未見檢察官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告知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仍故意違反,而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參以本件受刑人所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諸之刑罰懲治非輕;而緩刑負擔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義務勞務120小時,負擔尚屬輕微,且緩刑期間係至117年6月9日止,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仍有於此期間返國後,繼續履行完成負擔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