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星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葉星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秀鳳、蕭呈芳支付賠償,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該案於民國115年1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
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一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秀鳳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給付方法為:分4期給付,於114年6月6日前、同年7月6日前、同年8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15年2月1日前給付100,000元;給付告訴人蕭呈芳36,089元,於114年7月6日給付1,089元,嗣於每月6日前匯款1,000元,至117年6月6日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5年1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已支付告訴人林秀鳳15,000元,另已支付告訴人蕭呈芳7,000元等節,業經受刑人陳述無訛,此有115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卷【下稱執行卷】,未編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聲請人認受刑人就本案未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而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然查,受刑人既已陳明本案仍有分別向告訴人二人履行支付部分款項,115年1月開始就沒有給付,是因為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等語,此有前開115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行卷,未編頁)。可見受刑人雖確實有未依緩刑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受刑人仍有分別向告訴人二人為給付,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依照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二人全部款項,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昕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