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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桂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6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9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6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考量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係113年7月8日、9日,嗣於114年5

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4年8月1日裁判;後案犯罪時間係114年1月6日,於同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可知受刑人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二案之犯行,且其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審理程序前,而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再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2次犯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後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況且,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條件,且本案受刑人受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復歸社會之成效尚佳。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