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清玉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該案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判
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11,000元,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2日至116年4月1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4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緩刑條件,僅給付4,000元,且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4年12月2日、26日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等情,有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條件,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