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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美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美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同年4月29日、30日分別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新北地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於115年4月15日、115年3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現行法已將原條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六月以下」),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9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同年4月29日、30日分別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新北地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臺北地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並分別於115年4月15日、115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犯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且時間相近,均為114年4、5月間,則乙、丙案實係與甲案同一期間,僅因不同被害人不同時間提出告訴,而致分別起訴、審判,並非受刑人未因經歷甲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因故意犯他罪,輕視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裁判,並於上開案件判決前,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被害人損害完畢,足認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並有意彌補自身過錯。

㈢綜上各情,本院認甲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此外,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具體事由足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