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逸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逸安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24日故意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均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逸安籍設花蓮縣○○市,現戶籍仍設於該址等節,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故意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就受刑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