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鼎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115年度執緩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鼎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紘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5年4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中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同年4月30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已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