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健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健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發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未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114年3月27日至115年3月26日)完成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位在花蓮縣瑞穗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報到,並於履行期限
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然受刑人於115年3月17日方報到,迄至同年月26日方完成共22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在履行期屆至後之同年月27日又履行7小時)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4年9月15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函、送達證書、簽到單、115年3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花蓮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花蓮地檢署115年4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原判決所命40小時義務勞務。又自上述115年3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之,受刑人自114年3月27日履行期開始後,迄115年3月16日觀護人電促其履行之日,受刑人仍未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其雖自同年月17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至同年月26日方完成共22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在履行期屆至後之同年月27日又履行7小時),而以受刑人可於同年月27日可履行7小時計之,如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有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6個工作日(同年月17、18、19、23、24、25日),每日皆履行7小時,則應可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受刑人既已知原判決所定之負擔,理當提早妥善安排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於約7個月之履行期間均未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僅餘10日左右,受觀護人電促始開始履行,最終僅完成29小時,尚有11小時未完成,且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足見其對原判決所命負擔長期消極履行,其違反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已難達成原判決藉由緩刑及義務勞務負擔,使受刑人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之目的。
㈣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
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㈤從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