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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池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案判決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所載期限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本案判決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竟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告以應於115年8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旨,受刑人當庭表明其收入不穩定,無法於本案判決所載期限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要聲請撤銷緩刑」,有花蓮地檢署115年7月22日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經花蓮地檢署再於115年9月7日向受刑人確認何以未遵期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表示其無法籌措金錢,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15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本案判決命受刑人

向公庫支付2萬元,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長達6個月,期限實屬寬裕,支付金額2萬元尤非甚鉅,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予履行。且經花蓮地檢署於履行期間特別提醒受刑人履行,以免緩刑遭撤銷之意旨,受刑人一再明確表示無法遵期履行,同意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撤銷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3頁)。據上,堪認受刑人未珍惜緩刑寬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