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115年度執緩助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刑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卻未依約按時履行,難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刑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該判決並於當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至8頁)。又徵諸上開判決內容及附件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可知係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2,430元,並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先行支付5萬元,餘款則分24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23期應於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852元;第24期款項應給付2萬8,834元,如一期未履行,剩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堪認上開和解內容乃受刑人衡酌其自身資力後而同意之條件,原判決並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除簽立協議書時支付之5
萬元及僅履行8期之賠償款項外(共計28萬816元),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2頁),是未履行部分已逾全部賠償金額之半數,可認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
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協議書而定,堪認上開各期款項履行之時間、金額,均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是受刑人既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本應於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難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卸責。參以受刑人為80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則受刑人前承諾願將款項分期償還告訴人,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其嗣後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款項,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另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並於115年7月24日將戶籍遷出國外,有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益徵其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
㈣綜上,受刑人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已動搖
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佳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