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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千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千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於115年3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5年5月起即未履行賠償,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申言之,以受刑人未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須以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為前提。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案於115年3月5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中稱:對於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6、81號判命應賠償陳秀茵、吳佳蓉2人所受損害,受刑人未再上訴爭執,並執行扣薪中,堪認態度尚可,並予以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然本案確定判決之主文並未命受刑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則受刑人其後縱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