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子翔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5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又業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案判決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均為本院管轄範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5日更犯後案之傷害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執行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我繳不出錢,希望撤銷
緩刑後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執聲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且受刑人業明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負擔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行車糾紛而生,前案係性質為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係性質為實害犯之傷害罪,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竟故意更犯對法益侵害更加嚴重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上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