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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俞心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心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心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緩刑5年,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經上訴,並於114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籍設花蓮縣花蓮市,現戶籍仍設於該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緩刑5年,迭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7月17日至119年7月16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被告上訴,中高分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8,000元,嗣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三)另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該署115年1月7日花檢秀甲115執緩助1字第115900038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於後案判決114年8月28日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