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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37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義翔(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3年8月19日更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案於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3年5月19日所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

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又受刑人之後案係於113年8月19日所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20日,並於115年1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繫屬本院日期: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以認定,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3年8月19日),係在

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7月31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尚無法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何況,受刑人後案之妨害風化案件,核與前案之詐欺案件間罪質迥異,犯罪行為態樣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尚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聲請人除舉出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是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妨害風化行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