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8日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及第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案於105年10月26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6日A1和勇105毒偵1050字21048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70號裁定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93年1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