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借提至OO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與少年盧O承(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知情之戴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駕駛A**-****自小客車附載盧O承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東側圍牆,A05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跟隨戴OO之上開汽車抵達上開地點,盧O承下車後,戴OO隨即離開,A05則與盧O承於同日2時30分起迄3時40分止,翻越圍牆進入糖廠內,再走到A04所管理之OOOOOO娃娃機店,由盧O承負責在門口把風,A05則持撬棍破壞店門口鎖頭後進入店內,再持撬棍破壞娃娃機臺從零錢箱竊取零錢,得手新臺幣(下同)1萬3,620元後逃逸
二、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3日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A03所經營之「OOO娃娃機店」,以撬棍撬開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共計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5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共犯盧O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4***號卷【下稱警1卷】第29至43頁,少連偵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23至27、45至87頁,少連偵字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3***號卷【下稱警2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2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盧O承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1卷第111頁)。是被告與盧O承共同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盧O承就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及地點均可明確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盧O承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金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與少年共同為之,戕害其身心,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13,62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8,000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竊盜、收受贓物、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字卷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單純缺錢不知該怎麼辦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OOO工程、當時月收入約2萬7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本院易緝字卷第12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二共竊得21,62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撬棍,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兩次用的是同一支撬棍,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查該撬棍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用品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前於114年7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於同年8月10日緝獲後,經法官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本院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且拘提無著(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96頁),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再度發布通緝(本院易字卷第351頁),即有涉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被告之脫逃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OO、葉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