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永秀
林思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永秀、林思涵母女與告訴人鄧威承、劉綺紾夫婦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神經病」、「蕭查某(閩南語)」、「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數額3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之數額即9,000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應適用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該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113年6月7日經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拘役,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5年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合計為6年3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107年11月30日起(偵卷第3頁)至本院第1
次發布通緝之108年9月18日止(易卷第139、147頁),計9月18日;及被告2人於本院撤銷通緝之113年4月8日起(易緝卷第89、95頁)至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之113年6月7日止(易緝卷第163、175頁),計2月,均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至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繫屬法院前,法院無從進
行審判,故所謂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案檢察官於108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7月17日繫屬本院之日止(易卷第9、14頁),相差17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是以,本案被告2人被訴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8月18日完成(107年6月17日+6年3月+9月18日+2月-17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