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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及償還債務,仍在花蓮地區,搭乘告訴人李○毅(姓名詳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將前往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途中被告即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自稱其在花蓮有認識坤龍(音譯)兄,身上有1把改造槍支、子彈、毒品、要找告訴人家很簡單、告訴人開車要平安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嗣被告搭車抵達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向告訴人表示並無金錢付車資,並作勢下跪強求告訴人要幫忙,而向告訴人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告訴人因人地生疏,自覺孤立無援,若不應允恐遭害,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4年7月9日17時4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停車場,先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詳卷)號帳戶內。被告於114年7月9日23時58分許,搭乘上開營業車返抵花蓮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林田山門市時,未付車資8,000元,告訴人猶心感畏懼,隱忍不敢向被告收取車資,並再交出3,000元現金給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刑法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同年12月30日始追加起訴繫屬至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花檢秀平114偵6049字第114903119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要件未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