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號、115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永昌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羈押參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永昌經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持水果刀及揚言殺死被害人等情,惟有告訴人紀品廷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經通報家庭暴力,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可佐,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被告解還花蓮看守所。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